长期以来,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通常都会采用公共交通设施出行,“挤公交”、“挤地铁”等成为了很多人每天都需面对的场景。因公交车、地铁上座位数量有限,即便不处于出行高峰期,不少公众为赶时间或出于不在乎是否有座位等心理,同样会搭乘已进站车辆,此时就会出现车内乘客数量大于座位数量的情形。也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让座纠纷孕育而生,而这其中难免会出现侵权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问法网律师在此结合一个典型案例加以分析。
(大河报)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30分许,郑州市一辆919路公交车行驶至中原路秦岭路路口时,车上一名老人突然倒地猝死。车上乘客称,老人之前曾因让座问题与一名小伙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小伙子四个耳光。老人家属接受急救人员询问时称,老人患有心脏病。
对于本案,首先,小伙是否应该对老人的猝死承担法律责任?问法网律师认为,小伙无需承担责任。首先,老人的死亡原因是因其情绪激动引发心脏病,而在此之前,小伙并不知道老人有心脏病,也没有对老人突发心脏病的事实作用了直接的原因力。具体而言,除非小伙对老人存在推搡等可能使对方引发心脏疾病的物理动作,或者明知老人有心脏病而故意激怒,希望或者放任老人死亡,否则,小伙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与此同时,纯粹的不让座属于道德领域的管辖范畴,因未存在民事义务这一前提不应被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故小伙也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公交公司对于老人的猝死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可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一般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然而,在本案中,一方面,老人的猝死发生在其下公交车以后,即在老人与公交公司的客运合同关系解除之后的非运输状态中。另一方面,老人是因自身的健康原因而死亡。故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最后,老人生前的打人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但因其已死亡,无需再追究相应责任。
对于这样的案件,问法网律师的心情也是极其复杂的,可能会有人唏嘘不已,认为老人有错在先,同样也有人认为,面对再无礼或倔强的老人,当初一个让座的举动若能让鲜活的生命在人世间延续的更久一点也是值得。可是,同样地,很多事情除去其法律意义之后,谁又能料想的更多呢?
(大河报)2014年9月9日下午4时30分许,郑州市一辆919路公交车行驶至中原路秦岭路路口时,车上一名老人突然倒地猝死。车上乘客称,老人之前曾因让座问题与一名小伙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小伙子四个耳光。老人家属接受急救人员询问时称,老人患有心脏病。
对于本案,首先,小伙是否应该对老人的猝死承担法律责任?问法网律师认为,小伙无需承担责任。首先,老人的死亡原因是因其情绪激动引发心脏病,而在此之前,小伙并不知道老人有心脏病,也没有对老人突发心脏病的事实作用了直接的原因力。具体而言,除非小伙对老人存在推搡等可能使对方引发心脏疾病的物理动作,或者明知老人有心脏病而故意激怒,希望或者放任老人死亡,否则,小伙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与此同时,纯粹的不让座属于道德领域的管辖范畴,因未存在民事义务这一前提不应被定性为民事侵权行为,故小伙也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其次,公交公司对于老人的猝死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可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一般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然而,在本案中,一方面,老人的猝死发生在其下公交车以后,即在老人与公交公司的客运合同关系解除之后的非运输状态中。另一方面,老人是因自身的健康原因而死亡。故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
最后,老人生前的打人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但因其已死亡,无需再追究相应责任。
对于这样的案件,问法网律师的心情也是极其复杂的,可能会有人唏嘘不已,认为老人有错在先,同样也有人认为,面对再无礼或倔强的老人,当初一个让座的举动若能让鲜活的生命在人世间延续的更久一点也是值得。可是,同样地,很多事情除去其法律意义之后,谁又能料想的更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