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作者:长白山里花甲人
非法拆迁行为属于严重的毁坏财物犯罪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违法拆迁行为依然不断。只是这些违法拆迁大都采取晚间进行,或者对仍然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实施暴力之后强行拆迁,或者趁被拆迁房屋室内无人之际拆迁。而这些拆迁行为除伴有暴力侵犯人权行为外,几乎所有违法拆迁行为都伴有其他损坏财物的行为。违法拆迁行为发生之后,实际拆迁人或当地政府一般都采取 不知何人拆迁 或 拆迁公司误拆 的理由搪塞媒体和公众,致使非法拆迁行为不断上演。尽管中央三令五申禁止违法拆迁,但违法拆迁案件却层出不穷。而在这些违法拆迁事件发生之后,当地司法机关无一例外的都哑火了,或者受理案件后不予查处。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地方政府和拆迁人没有意识到违法拆迁已经构成了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违法拆迁犯罪行为在“城市改造”的幌子下得以实施,恰恰使这种犯罪行为得以“合法化”。由于违法拆迁得不到有效遏制,问题的症结体现在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司法上。因为,司法机关只有真正严厉打击违法拆迁中这种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才能保证城市拆迁依法得到规范。
一、违法拆迁破坏《宪法》、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城市拆迁属于市政建设范畴,对公民个人或单位的房屋拆迁属于政府的征收行为。《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里,《宪法》确定的征收原则是必须给予公民“补偿”,这是法律对征收私有财产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前提。而一些地方的违法拆迁却把拆迁作为第一位,把对公民的补偿权放在第二位,这就违反了《宪法》的根本原则。
在各地已发生的违法拆迁案件中,政府有关行政机构和拆迁机构忽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经常对被拆迁人采取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实施暴力,为违法拆迁获得一段“无阻力”的拆迁时间。利用这段时间对公民的房产故意损毁。地方政府实施或默认拆迁机构的违法拆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实质上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
在城市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按照《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果被拆迁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强拆。但《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征收的原则是先补偿后搬迁,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应该先将被拆迁人的安置问题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安置问题就对被拆迁人采取强制措施,不仅显失公平,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粗暴侵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协议的成立应该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拆迁,使被拆迁人处于弱势的被宰割地位。于是一些违法拆迁活动就堂而皇之地上演,而事后拆迁人和地方政府却能够以“误拆”和“不知道”为理由而推脱责任,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机制遭到严重破坏。
二、违法拆迁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
违法拆迁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这是由非法拆迁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非法拆迁的目的就是故意将处于合法状态的公私财产故意毁灭,为商业开发建设创造无障碍条件。被拆毁的房产属于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其价值至少在数万元以上,具备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特点。非法拆迁过程一般都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甚至伴随其他违法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特征。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而违法拆迁行为虽然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但决定违法拆迁和实施毁灭财物的行为人都是自然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条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违法拆迁的房产属于房产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即以不动产形态存在的公私财产,属于法律必须保护的客体。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侵占或贪污犯罪的根本区别。违法拆迁行为人对被拆迁房产并无侵占之故意,而毁灭房产的价值形态是实施违法拆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报复心理,即对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行为实施的一种以毁灭财产为主要特点的报复性行为,该报复性行为实施的后果是使被拆迁人失去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即故意毁灭他人财产是违法拆迁行为的主要特点。[/cp]










非法拆迁行为属于严重的毁坏财物犯罪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违法拆迁行为依然不断。只是这些违法拆迁大都采取晚间进行,或者对仍然居住的房屋所有人实施暴力之后强行拆迁,或者趁被拆迁房屋室内无人之际拆迁。而这些拆迁行为除伴有暴力侵犯人权行为外,几乎所有违法拆迁行为都伴有其他损坏财物的行为。违法拆迁行为发生之后,实际拆迁人或当地政府一般都采取 不知何人拆迁 或 拆迁公司误拆 的理由搪塞媒体和公众,致使非法拆迁行为不断上演。尽管中央三令五申禁止违法拆迁,但违法拆迁案件却层出不穷。而在这些违法拆迁事件发生之后,当地司法机关无一例外的都哑火了,或者受理案件后不予查处。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地方政府和拆迁人没有意识到违法拆迁已经构成了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违法拆迁犯罪行为在“城市改造”的幌子下得以实施,恰恰使这种犯罪行为得以“合法化”。由于违法拆迁得不到有效遏制,问题的症结体现在司法机关能否公正司法上。因为,司法机关只有真正严厉打击违法拆迁中这种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才能保证城市拆迁依法得到规范。
一、违法拆迁破坏《宪法》、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城市拆迁属于市政建设范畴,对公民个人或单位的房屋拆迁属于政府的征收行为。《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里,《宪法》确定的征收原则是必须给予公民“补偿”,这是法律对征收私有财产行为的基本原则和前提。而一些地方的违法拆迁却把拆迁作为第一位,把对公民的补偿权放在第二位,这就违反了《宪法》的根本原则。
在各地已发生的违法拆迁案件中,政府有关行政机构和拆迁机构忽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经常对被拆迁人采取人身自由加以限制或者实施暴力,为违法拆迁获得一段“无阻力”的拆迁时间。利用这段时间对公民的房产故意损毁。地方政府实施或默认拆迁机构的违法拆迁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实质上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严重破坏。
在城市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按照《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做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果被拆迁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请法院执行强拆。但《征收条例》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征收的原则是先补偿后搬迁,即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应该先将被拆迁人的安置问题解决,如果没有解决安置问题就对被拆迁人采取强制措施,不仅显失公平,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和房屋所有权的粗暴侵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拆迁协议的成立应该建立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但一些地方政府以行政权力介入拆迁,使被拆迁人处于弱势的被宰割地位。于是一些违法拆迁活动就堂而皇之地上演,而事后拆迁人和地方政府却能够以“误拆”和“不知道”为理由而推脱责任,从而使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机制遭到严重破坏。
二、违法拆迁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
违法拆迁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这是由非法拆迁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非法拆迁的目的就是故意将处于合法状态的公私财产故意毁灭,为商业开发建设创造无障碍条件。被拆毁的房产属于房产所有权人的合法财产,其价值至少在数万元以上,具备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特点。非法拆迁过程一般都具有明显的违法性,甚至伴随其他违法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特征。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而违法拆迁行为虽然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但决定违法拆迁和实施毁灭财物的行为人都是自然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主体条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等等。违法拆迁的房产属于房产所有权人的不动产,即以不动产形态存在的公私财产,属于法律必须保护的客体。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侵占或贪污犯罪的根本区别。违法拆迁行为人对被拆迁房产并无侵占之故意,而毁灭房产的价值形态是实施违法拆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报复心理,即对被拆迁人拒绝拆迁行为实施的一种以毁灭财产为主要特点的报复性行为,该报复性行为实施的后果是使被拆迁人失去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即故意毁灭他人财产是违法拆迁行为的主要特点。[/cp]









